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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二 節 會員 ( 110年01月27日)
第 13 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14 條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 15 條
每一會員工廠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繳納常年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16 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18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19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