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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六 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110年01月27日)
第 46 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