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工業團體法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六 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110年01月27日)
第 42 條
特定地區及省(市)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第 43 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其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 44 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之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第 45 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會員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 46 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47 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48 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