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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三 節 職員 ( 110年01月27日)
第 20 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21 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22 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23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5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 26 條
工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