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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監督 ( 70年07月14日)
第 47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處分,均應以回執郵件書面通知之。

第 48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受停權處分之工業團體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 4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時,如因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以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為限,應先商得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