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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六 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70年07月14日)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發起組織之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向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由其所屬團體會員編入年度預算書,並以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報請該聯合會存查。

第 41 條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籌集之臨時事業費,應將其籌集金額、用途及收支狀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