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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工業會 ( 70年07月14日)
第 43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組織之直轄市工業會,應有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滿五單位以上,或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發起組織之。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起組織之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或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第 45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由團體會員向工業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本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46 條
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