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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   第 四 章 職員 ( 110年01月27日)
第 21 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