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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   第 四 章 職員 ( 110年01月27日)
第 21 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2 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23 條
上級教育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教育會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教育會選派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不限於下級教育會之理事、監事。

第 24 條
上級教育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教育會理事、監事。

第 25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6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屬之教育會依本法規定解散者。

第 28 條
教育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