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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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104年06月03日)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