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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104年06月03日)
第 32 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第 33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第 34 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 35 條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1 條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 43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 44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