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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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104年06月03日)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