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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112年06月09日)
第 22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