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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112年06月09日)
第 21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第 22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 23 條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 24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 25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第 26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27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 28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9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