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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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112年06月09日)
第 24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