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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五 章 公會 ( 112年06月09日)
第 31 條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32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33 條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4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35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36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