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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 96年07月31日)
第 3 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