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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 96年07月31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第 3 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判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其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第 6 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支付;非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