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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保險費 ( 111年12月15日)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請領年金給付,且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自依限繳納分期保險費後按月核給年金給付;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前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自完納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次月底前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保險人計算前二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部分。

第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