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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保險費 ( 111年12月15日)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財務,保險人應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四十年。

前項保險財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社會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時,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十月至該年九月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以下簡稱繳款單),其有差額者,應一併結算。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同一月間符合不同款目規定資格者,當月保險費之負擔,應以月底主管機關所認定之資格為準。

第 17 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核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已繳費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以保險人計費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每年五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已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後,於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差額。

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同一月間因戶籍遷徙登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致喪失上開資格者,當月應負擔保險費之主管機關,以當月遷徙前最後具上開資格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不適用前項規定。<br />

第 18 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保險費、利息及保險給付,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18-1 條
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戶籍地址寄發繳款單;被保險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者,應通知保險人改寄通訊地址。

保險人得依被保險人之申請,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繳款單。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繳款單後,除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保險費者外,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或其他指定之方式於繳納期限內繳納。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寄發繳款單之次月十日前仍未收到繳款單時,應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期限內繳納。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或主管機關對於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敘明理由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21 條
被保險人預繳保險費期間,有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保險費率或月投保金額調整情形,致預繳金額不足繳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應補繳差額。

第 22 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利息者,由保險人於其繳納保險費後,核計其應繳納之利息總額,並載明於下次繳款單。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定期存款利率,指一般牌告之固定利率。

第 23 條
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

被保險人因加保資格或補助身分追溯異動所溢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

第 24 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限期命被保險人之配偶繳納保險費時,應向被保險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為之。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請領年金給付,且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自依限繳納分期保險費後按月核給年金給付;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前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自完納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次月底前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保險人計算前二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部分。

第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準用之。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六條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規定,於受益人準用之。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不含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核發之金額。

第 27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