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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15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

第 4 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編製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年初,將國民年金保險基金運用之次年度工作重點送保險人,由保險人編製國民年金年度計畫送監理會審議通過,並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年度計畫內容,應包括年度目標及年度工作重點。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年終,將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資料送保險人,由保險人編製國民年金業務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對外公開。

第 6 條
保險人、監理會、主管機關、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派員調查必要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6-1 條
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計算後,其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