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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2月15日)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第 58-1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稱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指每四年檢討調整給付金額當年,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為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第 59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溢領或誤領給付時,準用之。

第 60 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時,相關機關應於期限內確實提供。

因前項資料提供遲延或錯誤致保險人溢付或誤付給付時,相關機關應提供協助。

第 6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國民年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國民年金所收保險費、利息、罰鍰、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及其他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國民年金相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土地及被保險人、受益人、請領人所領取之各項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徵免稅捐。

第 6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