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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四 章 心理重建 ( 104年05月20日)
第 35 條
心理重建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二、精神照護機構。
三、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服務之提供,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得由心理科系畢業者提供外,應由符合專業人員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之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