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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四 章 心理重建 ( 104年05月20日)
第 33 條
心理重建服務內容如下:
一、心理衛生教育宣導。
二、提供心理諮商、輔導。
三、心理治療。
四、其他心理重建相關服務。

第 34 條
心理重建應依個案需求評估結果,訂定心理重建計畫及運用個別、團體或家庭諮商方式提供服務。

第 35 條
心理重建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二、精神照護機構。
三、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服務之提供,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得由心理科系畢業者提供外,應由符合專業人員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之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