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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 112年12月08日)
第 13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