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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 112年12月08日)
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將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時,應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社會工作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依章程或相關規定處分者,應一併載明處分情形。

第 10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前項懲戒事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人員列席諮詢。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陳述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

第 13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 14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予保密。

第 15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得衡酌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處分情形,為適當之懲戒決議。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移付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查明者,自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第 17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