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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 112年12月08日)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移付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查明者,自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