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地法施行法
第 一 編 總則
( 100年06月15日)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