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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 一 編 總則 ( 100年06月15日)
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6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