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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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林產物管理
( 108年07月03日)
第 32 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