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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林產物管理 ( 108年07月03日)
第 31 條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 32 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第 33 條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第 34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第 35 條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6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第 37 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所有。

第 38 條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第 39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為原則。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