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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林產物管理 ( 108年07月03日)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