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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附則 ( 98年06月03日)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辦理程序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劃業務者,其抵費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