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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   第 三 章 應用測量 ( 96年03月21日)
第 17 條
應用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其種類如下:
一、地籍測量。
二、地形測量。
三、工程測量。
四、都市計畫測量。
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
七、林地測量。
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量。

第 18 條
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其測量計畫應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機關依前項測量計畫完成測量後,應於六個月內將測量成果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

軍事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條
前條應用測量之適用種類、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精度、資料格式、成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辦理應用測量時,準用之。

第 21 條
測繪業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

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資格要求、工作項目、作業精度、成果檢核、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與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專業科目、應具時數、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