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土測繪法   第 四 章 地圖管理 ( 96年03月21日)
第 22 條
為促進地圖資訊流通、資訊標準化及提昇地圖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圖資訊管理制度,並為全國出版地圖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地圖,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連同電子檔送存中央主管機關一份;再版時,亦同。

第 23 條
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之編纂規格、作業方式、標準圖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為提昇製圖水準,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民間編印優良地圖;其獎勵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全國行政區域圖、基本地形圖及海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所轄行政區域圖;其行政區域界線,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勘定之界線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