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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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第 四 章 基本控制測量
( 96年11月15日)
第 15 條
基本控制測量得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之差異,區分其等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