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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第 三 章 測量基準之測量 ( 96年11月15日)
第 10 條
測量基準之測量事項如下:
一、選址及站址、點位之設置。
二、觀測、計算及調製成果圖表。
三、自動觀測數據之傳輸及建檔。
四、站址、點位之管理及維護。
五、實施追溯檢校之行為。
六、觀測不確定度之評估。
七、站址、點位之變動量分析。
八、其他與測量基準相關之測量。

前項之測量事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精度規範為之,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酌予增減。

第 11 條
測量基準之站址、點位,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且易經常維護之位置。

測量基準之測量,應以嚴密之施測程序為之,並應率定儀器誤差及環境變化之影響。

第 12 條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之測量,應為長期自動觀測;其成果並應作統計分析。

第 13 條
潮位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水準原點或深度原點之依據。

重力基準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絕對重力點之依據。

第 14 條
水準原點、深度原點及絕對重力點,應設置為雙(正、副)點位並定期檢測之。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設置一個以上副點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