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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 七 章 地籍分割 ( 105年04月12日)
第 41 條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第 42 條
樁位展點,應依各都市計畫樁之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地籍圖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

展點樁位間距離,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與樁位圖記載距離比較,其圖上相差超過零點二毫米時,應予查明更正。

第 43 條
製作分割測量原圖,應依據樁位圖,將分割有關各地號與其鄰接周圍適當範圍內之地籍經界線及經檢查無誤之樁位坐標展點位置,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上。

第 44 條
實施分割測量時,應先實地檢測圖上都市計畫樁位後,依下列規定測定分割界線位置:
一、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後之圖上樁位,決定分割界線位置。
二、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後之圖上道路中心樁位,並按照道路寬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道路二側有綠地者,同時按照綠地寬度決定其分割界線位置。
三、曲線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曲線起點、終點及交點圖上樁位,求繪曲線道路中心線後,依照道路寬度測定分割界線位置。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測量,應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45 條
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測定機關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

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定機關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第 46 條
都市計畫樁位,因第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測定機關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