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 ( 106年04月18日)
第 25 條
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