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 ( 106年04月18日)
第 17 條
遊憩設施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遊樂場:按閭鄰單位設置,每處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為原則。
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五公頃為原則;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一處,人口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為原則,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
三、體育場所:應考量實際需要設置,其面積之二分之一,可併入公園面積計算。

通盤檢討後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

第 19 條
學校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
(一)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數占總人口數之比例或出生率之人口發展趨勢,推計計畫目標年學童人數,參照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授權訂定之規定檢討學校用地之需求。
(二)檢討原則:
(三)國民中小學校用地得合併規劃為中小學用地。
二、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校:由教育主管機關研訂整體配置計畫及需求面積。

第 20 條
機關、公用事業機構及學校應於主要出入口處,規劃設置深度三公尺以上、適當長度之緩衝車道。

第 21 條
零售市場用地應依據該地區之發展情形,予以檢討。已設立之市場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未設立之市場用地檢討變更。

第 22 條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狀況、車輛持有率預測、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用種類檢討規劃之,並不得低於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但考量城鄉發展特性、大眾運輸建設、多元方式提供停車空間或其他特殊情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及商業區、特定專用區等停車需求較高之用地或使用分區,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設停車空間。

前二項留設之停車場及停車空間,應配合汽車、機車及自行車之預估數,規劃留設所需之停車空間。

第 23 條
公共汽車及長途客運場站除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專用區外,應按其實際需求並考量轉運需要檢討規劃之。

遊覽車之停車用地應考量各地區之實際需求檢討劃設之,或選擇適當公共設施用地規劃供其停放。

第 24 條
道路用地按交通量、道路設計標準檢討之,並應考量人行及自行車動線之需要,留設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

綠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設置目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按實際需要檢討之。

第 25 條
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

第 26 條
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

第 27 條
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廠)用地應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統、垃圾焚化廠或衛生掩埋場之興建計畫及期程,於適當地點檢討劃設之。

第 28 條
整體開發地區之計畫道路應配合街廓規劃,予以檢討。

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及實際需求,檢討其存廢。

第 29 條
已民營化之公用事業機構,其設施用地應配合實際需求,予以檢討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