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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二 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 109年01月15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