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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二 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 109年01月15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