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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如需遷建者,得洽由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遷建所需費用,由其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內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