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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 109年01月15日)
第 6 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

第 7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如需遷建者,得洽由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遷建所需費用,由其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內支應。

第 8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既成社區建築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事業、慈善事業、宗教團體所使用之土地,不妨礙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及區段徵收計畫,且經規劃為該等建築或設施使用者,於實施區段徵收時,其原建築面積得保留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免令其繳納差額地價,其餘土地應參加區段徵收分配。但建築物法定空地擬保留分配者,應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前項應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取得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土地,於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免徵地價稅。但未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書規定之實施進度處理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課徵地價稅。

第 11 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