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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七 章 附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出租者,其租金率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或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第 30 條
本條例有關獎勵投資建設及人口、產業引進之規定,如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1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