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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 88年10月16日)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繳納罰鍰、第三項遷移土地上之設施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