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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 88年10月16日)
第 7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開發主管機關應於分期分區開發前,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除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或行政院核定之開發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得實施區段徵收。

第 8 條
開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撥用公有土地,應先行告知公有土地主管及管理機關,免徵求其同意。

第 9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其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遷建者,該公有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由開發主管機關先行撥入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剩餘價款解繳公庫。

第 10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未登記土地,應視其開發主管機關,無償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及或縣(市)有,以開發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並由開發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及處理。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需地機關或第四款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申請讓售土地時,應檢具使用計畫、預定辦理進度及財務計畫為之。

第 12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由開發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時,開發主管機關得興建建築物或就拆遷安置原住戶住宅之剩餘住宅予以分配,其作業要點由開發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主管機關未能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統籌興建建築物分配時,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改依同條項規定申請合併或自行出售。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在農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時,其農地重劃相關資料滅失或不全者,除原土地所有權人能提供可資證明文件外,以當地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內辦理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農、水路用地面積比例之平均值為基準計算之。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成本,指徵收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或協議價購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地價、公共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

前項所定公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整地費、施工費、材料費及管理維護費。所定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第 15 條
開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估定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時,得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估價專業機構預估,作為參考。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繳納罰鍰、第三項遷移土地上之設施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準。

第 17 條
開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時,應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原因消滅,恢復課徵時,亦同。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指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稱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指於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之日前已持有;所稱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指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完成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亦適用之,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經行政院核定應實施區段徵收或特定區計畫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日起,至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應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