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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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開發許可
( 88年10月05日)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或收受直轄市主管機關初審案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其許可內容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所在地公告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