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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開發許可 ( 88年10月05日)
第 13 條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將其開發權利讓與他人。

依前項規定受讓開發權利人,承受其讓與人因開發許可所生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