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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 二 章 規劃與建設 ( 89年06月14日)
第 10 條
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構)之申請,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